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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莹
为了进一步扩大银行领域的对外开放,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理财企业外资持股比例的限制,实施内外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8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决定取消《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比较行政
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废止和编改部分规章的政策决定》,与中资商业银行比较的条款中规定了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调整和业务品种增加、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任职资格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并与国外金融机构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或战术投资者相比,新规在以下行业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总资产、信用评级、收益情况、资本充足率、内控体系、所在国监管体制、经济状况、以及银保监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笔者认为,这一框架是完整的,但对部分具体副本需要严格补充,监管部门可以对比过渡期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设立具体的补充条款。
过渡期,特别是在当前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下,金融机构要特别提高警惕,防范国际恶意并购带来的金融风险。
恶意收购( hostile takeover )是指与友好收购( friendly takeover )形成对比。 也就是说,这是在非正常情况下强行收购的意图和行为,一般来说并不友好。 在目前的情况下,必须警惕金融机构的恶意收购和通过金融机构对我国实体公司的恶意收购进行比较这两个行业的恶意收购。
一般来说,恶意收购最常见的方法是在股市获得控制权。 正式收购之前,收购者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目标企业的股份。 这个行动一般很低调。 因为不会让股价上涨太多。 对公用企业来说,股东占股份份额5%的,应当进行公示。 随着对股票数量把握的变化,作为股东在企业中的话语权也在变化。
这种方式比金融机构外资进入不受限制的条款要慎重。 在这次《关于废除和修订某些规则的决定》中,其第十条对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银行的法人机构发起人或战术投资者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笔者建议,可以根据这一条款进行补充,特别是比较这些外资入股金融机构的并购经验和历史特点、所有相关的合法违法记录、信用评级等,可以提出更高的要求和规范。
这里要防范的风险是,恶意收购的外资金融机构不再受外资进入限制,有可能收购中资商业银行。 我国的并购重组市场还在迅速发展,因此有很多必须完善的地方。 特别是在当前国际环境下,金融市场处于高风险、不稳定的阶段,玉石混乱,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特别提高警惕,防范恶意并购带来的金融风险。
这种风险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和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行业也值得观察,需要警惕恶意收购的潜在风险。 特别是我国农村中小银行,抵御外来金融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而且它们是我国农村经济的命脉,关系到民生。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加强外资参股金融机构的资质要求和规范,防范恶意收购带来的金融风险。
另外,对于金融资产管理企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来说,无论是人力还是运营,实际上抵抗外来风险的能力都不够,需要得到严格的保护。 因为,这些金融机构的稳定关系到我国民生、公司财政能力。
另一种情况是通过对冲基金企业等比较我国实体经济的恶意收购行为。 迄今为止,海外对冲基金企业在中国入境受到很大限制。 取消金融机构外资准入限制后,我国金融机构有必要防范其中包含的风险。
利用对冲基金进行恶意收购的方法,无非是债务融资、长期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等。 对冲基金企业一般都很关注问题债券的融资方法。 在过去几年中,对冲基金中有相当一部分参与了债务融资的并购重组。
目前,我国发生了债券集中违约现象,许多公司面临着债务困境。 如果不加强这方面的防范,入境不规范对冲基金很可能会关注这些问题债券,引起国有和民营公司资产流失的风险。
中国东部沿海地区是近期违约现象比较集中的地区,同样也是中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源之一。 与违约有关的公司有国有公司和民营公司,其中科技含量不少的专利型公司都与我国经济命脉有关,但其中中小企业抵御金融风险和外来恶意并购风险的能力有限。 因此,我们认为,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制定与这一过渡期相关的补充政策和规章制度,从保护我国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加强对它们的特殊保护。
(作者是同济大学副教授、金融风险管理师)
来源:经济之声
标题:“王倩:取消金融机构外资入股限制需防范过渡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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